为了深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促进实现“物有所值”的价值目标,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应运而生。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财政部首次依法创新的采购方式,时至今日已实施7年,其“先明确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两阶段采购模式备受采购人欢迎。本文尝试结合采购实践做一些探讨,供同业人士参考借鉴,以便更加准确把握和灵活运用该采购方式。
一、采购时间紧急不是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
竞争性磋商方式产生以后,由于其较短的采购周期及采用综合评分法而备受采购人青睐。越来越多的采购人采用该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但是,采购人在选择该方式时的理由却频繁出现“误区”——因为采购项目时间紧急,所以选择采购周期较短的竞争性磋商方式。实际上,采购时间紧急并不是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规定,竞争性磋商方式适用的情形主要有5种:一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是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三是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项目;四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是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注意评审专家应当包含法律专家的特殊情况
相比招标方式和竞争性谈判方式而言,竞争性磋商方式对于磋商小组的要求相对简单。一般来说,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即可。但是,该方式对于评审专家的组成也存在特殊情况。《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因此,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时,需要特别注意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时所选理由是否为《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便更加准确确定评审专家抽取的类别。
三、区分设定货物服务工程项目的价格分值权重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颁布后,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特别是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予以废止。许多采购当事人对竞争性磋商方式中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容易产生错觉,误认为竞争性磋商方式中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也只有下限,没有上限,可以随意设定。事实上,《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对于工程项目而言,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并未做出具体规定,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行业交易习惯设定价格分值权重。
四、牢记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
实践中,采购当事人经常遇到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的工程项目,其价格分采用工程的计价评分办法。尽管前文提到,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对工程项目的价格分值并未做出具体规定,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行业交易习惯设定价格分值权重。但这并不代表工程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时,其价格分计算可以按照行业交易习惯设定。《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磋商文件要求且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磋商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因此,不管采购项目的项目属性是货物、服务或是工程,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时,价格分计算公式都是“磋商报价得分=(磋商基准价/最后磋商报价)×价格权值×100”。
五、采购项目以占项目资金比例确定项目属性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颁布后,采购人习惯根据其中的第七条规定,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但是,政府采购项目选择的采购方式不同,适用的法律法规也有所区别。当采购人选择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时,其确定采购项目属性的法律依据就不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而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采购项目中含不同采购对象的,以占项目资金比例最高的采购对象确定其项目属性。
六、厘清只有2家可以继续进行采购活动的情形
通常情况下,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的,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但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进一步明确,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当出现2家供应商符合要求时,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要及时研判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法定可以继续进行的情形,以便依法高效组织开展采购活动。